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876號
原 告 鄭○伶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劉○蘭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鄭○彥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佩琦律師
被 告 王慧雅
趙家儀
吳香霓
曾育婷
吳○蓁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吳○鴻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黃○彰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黃○嘉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劉○淳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537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甲○○、被告丁○○、被告丙○○、被告吳○蓁、被告吳○鴻應
連帶給付原告鄭○伶新臺幣60,000元,及被告甲○○、被告丁○
○均自民國111年10月7日起,被告丙○○自民國111年10月22日
起,被告吳○蓁自民國113年12月13日起,被告吳○鴻自民國1
14年1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甲○○應給付原告鄭○伶新臺幣15,000元,及自民國111年
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甲○○、被告吳○蓁、被告丁○○、被告乙○○、被告黃○彰、
被告吳○鴻、被告黃○嘉、被告劉○淳應連帶給付原告鄭○伶新
臺幣155,157元,及被告甲○○、被告丁○○、被告乙○○均自民
國111年10月7日起,被告吳○蓁自民國113年12月13日起,被
告吳○鴻自民國114年1月9日起,被告黃○彰自民國114年1月2
3日起,被告黃○嘉自民國114年1月9日起,被告劉○淳自民國
114年1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四、被告甲○○應給付原告鄭○伶新臺幣6,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
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0分之4,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甲○○、被告丁○○、被告丙○○
、被告吳○蓁、被告吳○鴻如以新臺幣60,000元為原告鄭○伶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臺幣15,000元為
原告鄭○伶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甲○○、被告吳○蓁、被告丁○
○、被告乙○○、被告黃○彰、被告吳○鴻、被告黃○嘉、被告劉
○淳如以新臺幣155,157元為原告鄭○伶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十、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臺幣6,000元為
原告鄭○伶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經查,原告鄭○伶、被告吳○蓁及被告黃○彰於起訴時尚未成
年,嗣於本件審理期間,已成年而取得訴訟能力,並據原告
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33、159頁),於法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
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所稱少年,指12歲以
上未滿18歲之人;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
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
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
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
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
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該法第2條、第69條第1項
第4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鄭○伶、吳○蓁及黃○彰
於本件侵權行為事件發生時,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原告劉○蘭、鄭○彥為鄭○伶於本件侵權行為事件發生時之
法定代理人,被告吳○鴻為吳○蓁行為時之法定代理人,被告
黃○嘉、劉○淳則為黃○彰行為時之法定代理人,因本院所製
作之本件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鄭○伶、吳○蓁及
黃○彰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原告、吳○蓁、黃○彰
、吳○鴻、黃○嘉、劉○淳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足以識別其
等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
三、被告甲○○、吳○鴻、黃○彰、劉○淳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甲○○因懷疑其男友與鄭○伶有曖昧關係,心生不滿,於民國11
0年5月26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微信開啟群組名稱「小三集
合群」,並邀集被告丁○○、丙○○、吳○蓁、鄭○伶(所使用暱
稱為「伶欸」)等人加入該群組,甲○○、丁○○、丙○○、吳○
蓁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在該群組中發表如附表一各編
號所示之文字,以此強暴、脅迫手段,要求鄭○伶為自殺、
出面談判等無義務之事,鄭○伶不堪壓力,遂因此持刀割傷
自己雙側大腿,而行無義務之事,致鄭○伶因此受有精神上
之痛苦。吳○鴻為吳○蓁行為時之法定代理人,本對吳○蓁負
有監督責任,亦應與吳○蓁之前揭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85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甲○○、丁○○、丙○○、吳○蓁、吳○鴻連
帶給付鄭○伶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80,000元。劉○蘭、
鄭○彥為鄭○伶之父母,甲○○、丁○○、丙○○、吳○蓁前開行為
侵害劉○蘭、鄭○彥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185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甲○○、丁○○、丙○○、吳○蓁、吳○鴻
連帶給付劉○蘭、鄭○彥精神慰撫金各40,000元。並聲明:㈠
甲○○、丁○○、丙○○、吳○蓁、吳○鴻應連帶給付鄭○伶80,000
元,劉○蘭、鄭○彥各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㈡甲○○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10年5月26日某時許,以其Ins
tagram(下稱IG)帳號「kt_0201」發布鄭○伶使用之IG帳號
頁面截圖(含鄭○伶之照片),並以公開、不特定人可以瀏
覽之限時動態方式留下:「拜託你出來面對,幹你娘,林北
第一次開人副本就是你,林北就是不爽你,就是要你出來,
死咖啡妹,你以為你潑個限時道個歉就沒事?我今天這樣你
也不用好過到哪裡去,耖雞掰奧雞掰破雞掰」、「耖雞掰不
敢回是怎樣」等語辱罵鄭○伶,足以毀損鄭○伶之名譽,致鄭
○伶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
85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甲○○
給付鄭○伶精神慰撫金30,000元。甲○○前開行為侵害劉○蘭、
鄭○彥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
85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
規定,請求甲○○給付劉○蘭、鄭○彥精神慰撫金各20,000元。
並聲明:㈠甲○○應給付鄭○伶30,000元,劉○蘭、鄭○彥各20,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甲○○透過訴外人毛玥瑜邀約鄭○伶於110年5月27日凌晨1時許
,在高雄市○○區○○○街000號「仁武殯儀館」前談判,甲○○並
在上開群組內邀及吳○蓁、丁○○、乙○○到場助陣,吳○蓁則邀
及少年黃○彰到場,甲○○、吳○蓁、丁○○、乙○○、黃○彰及其
餘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乃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
手施強暴脅迫、傷害、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見鄭○伶到場
後,甲○○、吳○蓁、丁○○、乙○○或以徒手、腳踹或持安全帽
、拖鞋毆打、辱罵鄭○伶,且多次搧打鄭○伶巴掌、拉扯頭髮
,乙○○並持飲料潑灑鄭○伶,甲○○及吳○蓁並迫使鄭○伶下跪
,不准鄭○伶離開現場,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剝奪鄭○伶之行動
自由。甲○○於毆打鄭○伶時,命鄭○伶開啟持用之手機供其查
看其男友與鄭○伶之對話內容,向鄭○伶恫稱:「等我男朋友
回來,你們在我面前打炮,這男朋友我不要了,你們給我在
我面前打炮,阿不然你們兩個就死,我跟你講我家有西瓜刀
」等語;鄭○伶因而受有頭皮、雙側顏面、左鎖骨上、左上
臂、左髖挫瘀傷、頭部鈍傷合併眩暈腦震盪、雙膝擦挫傷等
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致鄭○伶因而支出醫療費用5,157元
,並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吳○鴻為吳○蓁行為時之法定代
理人,本對吳○蓁負有監督責任,亦應與吳○蓁之前揭行為負
連帶賠償責任;黃○嘉、劉○淳為黃○彰行為時之法定代理人
,本對黃○彰負有監督責任,亦應與黃○彰之前揭行為負連帶
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85條第1項、第18
7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甲○○、吳○蓁、丁○○、
乙○○、黃○彰、吳○鴻、黃○嘉、劉○淳連帶給付鄭○伶醫療費
用5,157元及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甲○○、吳○蓁、丁○○、
乙○○、黃○彰前開行為侵害劉○蘭、鄭○彥之身分法益情節重
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85條第1項、第187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甲○○、吳○蓁
、丁○○、乙○○、黃○彰、吳○鴻、黃○嘉、劉○淳連帶給付劉○
蘭、鄭○彥精神慰撫金各80,000元。並聲明:㈠甲○○、吳○蓁
、丁○○、乙○○、黃○彰、吳○鴻、黃○嘉、劉○淳應連帶給付鄭
○伶205,157元,劉○蘭、鄭○彥精神慰撫金各8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甲○○於110年5月27日,對鄭○伶為上開㈢之行為後,於離去前
,因恐鄭○伶報警提供相關資料,另基於強制之犯意,命鄭○
伶交出所持用之手機2支,以此方式使鄭○伶行無義務之事,
致鄭○伶因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甲○○給付鄭○伶精神慰撫金30,000元。並聲明
:㈠甲○○應給付鄭○伶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到場被告之抗辯如下:
㈠丁○○、乙○○、吳○蓁均以:不爭執鄭○伶支出醫療費用5,157元
,惟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丙○○則以: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黃○嘉則以:原告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
院)審理時曾表示若黃○彰未參與傷害之行為,就不會向我
們求償,我認為原告現在又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向我求償應不
合理,我以為在高少家法院審理時即已與原告和解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甲○○、吳○鴻、黃○彰、劉○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亦同。民
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
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
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
,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
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
。
㈡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字
第1154號刑事判決認定甲○○、丁○○、乙○○、丙○○係分別犯如
附表二「本院刑事庭認定所犯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及經高少家法院分別以111年度少護字第236號、111年度
少護字第481號裁定認吳○蓁、黃○彰係觸犯如附表二「高少
家法院認定所觸犯之罪名」欄所示之刑罰法律,有該刑事案
件判決1份及少年事件裁定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30
頁、第137至144頁),且為到場之丁○○、乙○○、丙○○、吳○
蓁、黃○嘉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2頁),並據本院核閱上
開刑事案件及少年事件卷宗無訛,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
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故甲○○、丁○○、乙○○、丙○○、
吳○蓁、黃○彰均有故意不法侵害鄭○伶之身體、健康、表意
及行動自由權之事實,堪以認定。吳○鴻為吳○蓁為上開行為
時之法定代理人,黃○嘉、劉○淳則為黃○彰為上開行為時之
法定代理人,吳○鴻對吳○蓁、黃○嘉與劉○淳對黃○彰負有監
督責任,亦應與吳○蓁、黃○彰之前揭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吳○鴻就原告主張
事實㈠及㈢、黃○嘉、劉○淳就原告主張事實㈢部分連帶賠償原
告所受損害,洵屬有據。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經查,黃○嘉雖辯稱原告於高少家
法院審理時已有表示若黃○彰未參與傷害之行為,即不會向
其求償等語,惟此為原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151頁),依
上開說明,自應由黃○嘉就其與原告間確有存在和解契約或
原告已拋棄對黃○嘉及黃○彰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
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黃○嘉迄至本件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又依卷內事證,亦無
從認定原告與黃○嘉及黃○彰間確有和解契約存在,或原告確
已拋棄其對黃○嘉及黃○彰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之
相關佐證,是黃○嘉上開所辯,尚不足採。
㈣鄭○伶之各項請求,有無理由?
⒈醫療費用5,157元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
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主張其因甲○○、吳○蓁、丁○○、乙○○、黃○彰所為
上開原告主張㈢部分之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需至高雄市
立小港醫院(下稱小港醫院)治療系爭傷害及至身心科就醫
,因而支出醫療費用5,157元等情,業據提出小港醫院醫療
費用收據13張為證(見附民卷第33至46頁),且為到場之吳
○蓁、丁○○、乙○○及黃○嘉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1頁),
而甲○○、黃○彰、吳○鴻、劉○淳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
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此
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
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
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⑵本件鄭○伶之身體、健康、表意及行動自由權,確因甲○○、丁
○○、乙○○、丙○○、吳○蓁、黃○彰上開行為而受有損害,其精
神上應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其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
產上之損害。本院審酌鄭○伶及被告之年次、自陳之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7、11、15、19、23頁),
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
節屬於故意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刑罰,及本院依職權調
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內顯示之兩造財產狀
況(見限閱卷)等一切情狀,認鄭○伶請求如附表三「鄭○伶
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欄所示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
應以如附表三「本院准許鄭○伶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欄
所示之金額為當。
㈤劉○蘭、鄭○彥精神慰撫金之請求,有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略謂:「身分法益與人格法
益同屬非財產法益。本條第1項僅規定被害人的請求人格法
益被侵害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至於身分法益被侵害,可
否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則付闕如,有欠周延,宜予增
訂。惟對身分法益之保障亦不宜太過寬泛。鑑於父母或配偶
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
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故明定『不法侵害他
人基於父母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始受保
障。例如未成年子女被人擄略時,父母監護權被侵害所受精
神上之痛苦。又如配偶之一方被強姦,他方身分法益被侵害
所致精神上之痛苦等是,爰增訂第3項準用規定,以期周延
。」,由上述見解及立法意旨可知,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增
定係為保障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條
文並未限定侵害身分法益之類型,此身分法益即身分權除歷
來見解承認未成年子女被擄掠而受剝奪之親權、監護權及配
偶一方被強姦,他方身分法益被侵害所致精神上痛苦之外,
尚應及於父母子女及配偶間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之利益
,始合乎本條項修正之意旨。惟為免此項身分權所蘊含之權
利過於廣泛,立法者尚加諸需此項身分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
之要件,始有本項適用。至何謂身分權受侵害而屬情節重大
,依前開實務見解係以請求權人與被侵害人間父母子女關係
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已完全剝奪
,諸如呈現植物人狀態、受監護宣告等無法照顧自己生活需
仰賴父母子女之長期照料,已難期待其回應父母子女間之親
情互動、相互扶持之情感需求,如單純侵害子、女或配偶之
身體,間接導致父、母、配偶之擔心或憂慮,而非直接來自
於父、母與子、女或配偶相互間之身分法益受侵害,自不該
當於上述法文。倘係請求者之親人受有財產、非財產之損害
,但非請求者本人之身分法益受有不法侵害,且非情節重大
,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09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2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364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經查,劉○蘭、鄭○彥分別為鄭○伶之父母,有鄭○伶個人戶籍
資料1份在卷可證(見限閱卷)。而鄭○伶雖因被告上開行為
受有系爭傷害及精神上之痛苦,並歷經就診、後續治療等過
程,惟依卷內現有事證,尚無從認定鄭○伶因系爭傷害而影
響其認知、思考、語言等能力,而有無法回應父母子女間之
親情互動、相互扶持之情感需求之情形。劉○蘭、鄭○彥雖因
鄭○伶受有系爭傷害,而需花費時間、金錢、精神予以陪伴
、照顧,並導致劉○蘭、鄭○彥之擔心及憂慮,惟此等痛苦乃
源自於劉○蘭、鄭○彥與鄭○伶間身分關係之感同身受,難謂
已剝奪劉○蘭、鄭○彥與鄭○伶間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
與幫助之身分法益,而認劉○蘭、鄭○彥之身分權遭被告侵害
而情節重大。是劉○蘭、鄭○彥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如附表三「劉○蘭、鄭○彥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
」欄所示之精神慰撫金,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85條第1項、第
187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㈠甲○○、丁○○、丙○○
、吳○蓁、吳○鴻連帶給付鄭○伶60,000元、㈡甲○○給付鄭○伶1
5,000元、㈢甲○○、吳○蓁、丁○○、乙○○、黃○彰、吳○鴻、黃○
嘉、劉○淳連帶給付鄭○伶155,157元、㈣甲○○給付鄭○伶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甲○○、丁○○、乙○○之翌日即111年1
0月7日起(見附民卷第61、69、75頁)、丙○○自111年10月2
2日起(見附民卷第77頁)、吳○蓁自113年12月13日起(見
本院卷第63頁)、吳○鴻自114年1月9日起(見本院卷第66-3
頁)、黃○彰自114年1月23日起(見本院卷第123頁)、黃○
嘉自114年1月9日起(見本院卷第73頁)、劉○淳自114年1月
24日起(見本院卷第70-1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使法院之注意,爰不另為
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附表一:
編號 行為人(使用之暱稱) 發表之言論 1 甲○○(社會他亮姐) 「泉也要泉好」 2 丁○○(白浅) 「沒關係啦小港真的很小」、「他不敢接」、「你樣牙的氣勢出來」、「我喜歡看人家踢鐵板」、「你不是當你在小港有人會保你」 3 丙○○(婷) 「0918(其餘號碼詳卷,指原告鄭○伶之電話)他的電話」、「氣勢給我拿出來啊」、「@伶欸、女生的事情你找男生保也沒有用」 4 少年吳○蓁(楊熙) 「@伶欸、阿你不是要原地自殺?」、「殺在哪?」
附表二:
編號 原告主張之事實 行為人 本院刑事庭認定所犯罪名(宣告刑) 高少家法院認定所觸犯之罪名 1 原告主張欄㈠ 甲○○ 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 丁○○ 成年人共同對少年故意犯強制罪。 丙○○ 共同犯強制罪。 吳○蓁 強制罪。 2 原告主張欄㈡ 甲○○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公然侮辱罪。 3 原告主張欄㈢ 甲○○ 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 丁○○ 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 乙○○ 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 吳○蓁 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傷害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黃○彰 公然聚眾助勢施強暴脅迫罪。 4 原告主張欄㈣ 甲○○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
附表三:
編號 原告主張之事實 原告請求賠償之對象 鄭○伶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 (新臺幣) 本院准許鄭○伶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 (新臺幣) 劉○蘭、鄭○彥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 (新臺幣) 本院准許劉○蘭、鄭○彥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新臺幣) 1 原告主張欄㈠ 甲○○ 80,000元。 60,000元。 各40,000元。 駁回。 丁○○ 丙○○ 吳○蓁 吳○鴻 2 原告主張欄㈡ 甲○○ 30,000元。 15,000元。 各20,000元。 駁回。 3 原告主張欄㈢ 甲○○ 200,000元。 150,000元。 各80,000元。 駁回。 丁○○ 乙○○ 吳○蓁 黃○彰 吳○鴻 黃○嘉 劉○淳 4 原告主張欄㈣ 甲○○ 30,000元。 6,000元。 未請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