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簡字第25號
上 訴 人即
原 告 曾勇智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慶一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上訴人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於民國114年1月23日所為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7萬7,7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
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上訴,特此裁定。另上訴人具狀上訴,並未表明上訴理由,亦應
於上開期限內提出理由書並檢附繕本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