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簡字,113年度,1417號
CDEV,113,橋簡,1417,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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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41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王定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柒仟伍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美國運通銀行(已更名為渣打國
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申請循環現金貸款,適用特惠
利率13.88%,若2 次遲延繳款,年利率自動調為19.95 %。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207,54
0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而渣打銀行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並依法公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7,540元,及自起訴狀到
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現金貸款申請書、分攤表
、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公告報紙等件為證(
本院卷第9至20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所載內容,核屬
相符,堪認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與利息(上開 分攤表記載之利息起算日為2010年4月21日,原告請求自起 訴狀到院日即113年12月26日起算,自無不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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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