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409號
原 告 陳龍璽
被 告 鐘士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
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壹佰壹拾參元。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九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陸萬參仟肆佰
元、新臺幣伍萬伍仟壹佰壹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
本判決第三項於每月屆期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壹
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2年5月7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
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簽立住宅租
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12年5月7日起
至117年5月6日,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0,000元,應於每
月7日前給付,並約定租賃期間水、電費均由承租人負擔。
詎被告迄至113年7月8日止,陸續積欠租金達6個月數額共60
,000元,及自113年1月起至同年4月之電費共5,113元。經原
告於113年6月12日對被告於系爭租約所載地址催告給付租金
,再於同年7月8日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系爭租約既經終
止,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且被告無權占用
系爭房屋,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原告並得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起付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12,000元之不當得利損害。為此依
系爭租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
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
55,113元。及自113年7月9日起至遷讓交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10,000元。(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陳述或聲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
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
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
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
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
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
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
條前段亦有明文。經查,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雙
方簽訂系爭租約,原約定租賃期間自112年5月7日起至117
年5月6日止,每月租金10,000元,嗣被告未依約支付租金
,經原告催告被告給付,並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且被
告現仍占用系爭房屋等情,有郵局存證信函、回執、系爭
租約、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43頁、第1
05頁至第169頁)。則原告主張系爭租約已經終止,請求被
告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上開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洵屬
有據。
(二)依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租賃期間,使用租賃住宅所生之
相關費用,電費由承租人(即被告)負擔,是被告依約自負
有依上開約定支付電費之義務,而原告主張代墊電費共5,
113元之事實,並據原告提出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為佐(
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9頁),應可信為真實。上開費用本
應由被告負擔,惟其非但未為給付,反由原告代為清償,
受有該費用債務消滅之利益,致原告受有金錢上之損失,
因被告受有該費用債務消滅之利益即無法律上之原因。則
原告依系爭租約、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上開金
額,當屬有據。而原告主張被告至113年7月間,已遲繳租
金60,000元,加計上開代墊電費,並扣除押金10,000元後
,被告尚應給付原告55,113元(計算式:60,000+5,113-10
,000=55,113),為有理由。
(三)再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
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後段定有明文。又無
權占有他人土地、建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
社會通常之觀念。經查,被告於兩造租賃關係終止後仍繼
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已妨害原告對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
致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本院審酌兩造就系爭房屋約定
月租金為10,000元,以此金額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核屬適當。故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自113年7月9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10,000元,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判
令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固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然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另依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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