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394號
原 告 蔡奕綾
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張峻海
蔡譽彬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本件消費款為前夫所消費,原告完全不知道有該現金卡費用
,也未收到銀行催繳通知及法院判決。另本件利息部分,應
依民法第205條及204條規定減免等語,爰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9657號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
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原告於93年9月9日向被告申請現金卡並領卡使用,貸還款期
間長達3年多,且所簽契約書之筆跡與原告訴狀相同,應係
由原告本人申請且領用,原告自應負還款之責。另本件催繳
信函均郵寄至原告原留存之戶籍及通訊地址,復經被告取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簡字第1344號判決確定在案,被
告依該判決收取利息,與民法規定並無違背。況本件既係以
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原告亦不得以判決確定前之事由提起
異議之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張執行名義
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
所謂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
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而言。又債務人所主張消滅或妨
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須係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始得
為之。若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
行名義之裁判,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亦即如
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
言詞辯論終結前者,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何不當,即與
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不得提起。
㈡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係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簡字第1
344號確定判決衍生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判決聲請強制執
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原告雖為系爭執行事件之
債務人,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惟系爭
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既為確定判決,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
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自僅以發生於執行名義
成立後者始得為之,若主張之事由係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
存在,即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之要件不符,難認有據。查原告主張之異議事由,無非係
以現金卡為其前夫使用,未收到銀行催繳通知及法院判決,
且利息部分違反民法第204條、第205條規定為由,然原告所
指上開事由縱令屬實,亦為前述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即
執行名義成立前存在之事由,縱該判決有所不當,亦應依法
提起上訴或再審之訴以為救濟,仍非得於債務人異議之訴主
張之異議事由,且原告亦自承並未就該判決提起上訴或再審
之訴(見本院卷第52頁),原告逕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核與前揭說明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合,
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確定判決成立前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顯
與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其聲明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
件之執行程序,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葉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