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簡字,113年度,1393號
CDEV,113,橋簡,1393,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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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39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汪玲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伍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
持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
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
低付款額,並按週年利率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未
依約繳款,尚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121,576元及相
關利息未清償,而渣打銀行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
公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1,576元,及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分攤表、
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信用卡合約書、信用卡
違約金收取規範、公告報紙等件為證(本院卷第9至28頁)
,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所載內容,核屬相符,堪認真實。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與利息(上開分攤表記載之利息起 算日為2010年4月21日,原告請求自起訴狀到院日即113年12 月18日起算,自無不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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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