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364號
原 告 陳宏凱
被 告 鄭世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父於民國106年間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
號汽車(下稱系爭汽車)至被告擔任負責人之大大當鋪典當
,後因未如期還款而遭扣押該車輛,嗣其父於112年過世前
始告知原告該車已遭扣車抵債,但原告於113年3月起陸續收
到該車之停車費、罰單、稅金等催款單據,合計約新臺幣(
下同)200000元,故起訴請求實際占有使用該車之被告給付
原告上述款項。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其於106年間將大大當鋪轉讓他人,原告典當的
時間是107年8月,當時其已非負責人等語,資為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雖為上述主張,但經本院向大大當鋪調取
系爭汽車之典當資料,調得之流當證明書記載原告本人於10
7年7月至大大當鋪典當系爭車輛,於同年8月流當(本院卷
第99頁),與原告主張未合;又本院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
局調取大大當鋪負責人變更資料,顯示該當鋪於106年6月間
已將負責人由被告變更為訴外人林威任,故原告典當、流當
系爭車輛時被告已非該當鋪負責人,無從認定被告與原告所
主張之事有關。另本院前曾函請原告確認是要以被告或林威
任為被告,該函已送達原告(本院卷第75、85頁),但原告
並未具狀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提出任何
證據,依現有事證顯難為有利原告之判斷。
五、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