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293號
原 告 林杏娟
被 告 章渭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遷讓返還予原
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0,7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將其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約定租金每月為新臺
幣(下同)6,000元,租期為自113年3月5日起至113年6月30
日止(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並未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
於系爭租約屆滿日即113年6月30日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
予原告,經原告多次催告仍置之不理。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
讓返還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未定
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
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
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55
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
租約、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13年全期房屋稅籍繳款書、系爭
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兩造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
錄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35至48頁、第121至127頁),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又依系爭租約第6條
約定,乙方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
日將系爭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
主張任何權利。是系爭租約約定之租賃期間既已屆滿,且原
告並未同意繼續出租,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民法第455條
前段規定,被告自應於系爭租約屆期時,將系爭房屋返還予
原告,惟被告迄今仍未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是
原告依系爭租約、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
屋遷讓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動本院為此職權之行使,爰不
另為准駁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