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小字,113年度,680號
CDEV,113,橋小,680,202503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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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小字第68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徐靜怡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徐文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3
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 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定。上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
第436條之32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應徵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
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經本院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
後5日內補繳上訴審裁判費,此項裁定業於民國114年1月3日
送達予上訴人,有送達證書乙紙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
尚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在
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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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