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54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胡雪亭
被 告 陳才春即林才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183元,及其中新臺幣22,016元自民國
99年4月2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
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183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