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531號
原 告 鄭裕達
被 告 許玉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342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3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
000號燈桿前附近(下稱系爭地點),因起駛左轉時未注意
讓直行車先行而碰撞原告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致之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等事實,有警方
事故調查資料可稽,且被告對事故發生經過並未爭執,此部
分事實堪以認定,被告所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
第1項第7款規定,就系爭事故自有過失,應就原告之損害負
賠償之責。又依卷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可知系
爭地點為球場路與圓山路37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若原告當
時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在路口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當有機會發現被告動向並採取因應措
施,故原告就系爭事故亦有過失。審酌系爭事故始於被告突
然從路旁左轉之行為,且被告應禮讓路權較優先之直行車,
認原告、被告就系爭事故應各負30%、70%責任。
二、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經查:
(一)系爭機車修理費新臺幣(下同)26300元:此部分業經原告提
出長裕實業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11頁),被告雖稱金額太
高、其沒有看到換下來的零件等語,但並未就該估價單內容
提出具體質疑或反證,尚難逕為有利被告之判斷。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
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
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
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
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機車自112年11月出廠,迄本件車禍
發生時即113年4月3日,已使用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
復費用估定為2356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
用年數+1)即26300÷(3+1)≒65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
.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00000-0000) ×1/3×(0+5/12)≒2740(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00
000-0000=23560】。
(二)修車期間之營業損失23059元:原告主張其因修車於113年4月
3日至8日期間無法營業而受有營業損失,以原本每日約3030
至4371元左右計算,合計23059元等語,被告則以原告應能
用其他方式想辦法去工作等語為辯。此部分雖經原告提出4
月工作日程表為證(本院卷第19頁至27頁),但原告提出之
修車估價單及發票並無修車天數之記載(本院卷第11、115
頁),且依上開日程表顯示原告是從事運動相關的教學工作
,此工作內容本身不會用到機車,若能以計程車或其他方式
抵達現場,仍能正常賺取收益,故無法僅因系爭機車受損,
即認定原告於修車期間每日都受有營業損失。但原告於車禍
發生當天原有工作計畫確實可能因處理車禍而受影響,參酌
系爭事故發生於11點多,原告中午、下午之行程可能會受影
響,而原告所提出工作計畫記載當天中午、下午之預定工作
收入為1225元、1418元(本院卷第19頁)合計2643元,認原
告得請求之工作損失為2643元。
(三)運動衫2000元:原告雖主張其當時所穿UA運動衫受損而受有2
000元之損害,但並未就此提出佐證資料,且此部分為被告
所否認,無從逕為有利原告之判斷。
(四)以上合計23560+2643=26203元。又原告就系爭事故亦有30%
過失,業如前述,依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1
8342元(26203*0.7=18342.1四捨五入至整數)。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8342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7日起(見本院卷第57頁)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