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445號
原 告 王恢中
被 告 太普NEWS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咨合
訴訟代理人 王識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太普NEWS大樓(下稱被告大樓)之住戶,
曾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對於被告支付工程款項事宜提出書
面質疑(下稱系爭質疑書),被告竟基於不法利用原告個人
資料之故意,於翌(22)日針對系爭質疑書函覆(下稱系爭
回函)原告,並將其上載有原告姓名、地址之系爭回函,張
貼在被告大樓之電梯布告欄上,原告之隱私及名譽遭受貶損
。爰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29條之規定及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被告僅為被告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執行機關
,並無實體法上之侵權行為能力。況且,被告公布系爭回函
,屬於使住戶能明確知悉行政事務之增進公共利益必要行為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被告於113年
10月21日將系爭回函張貼在被告大樓之電梯布告欄。
㈡按民法侵權行為之成立,必須符合行為人有侵權行為能力,
行為人有侵權行為,侵害他人權利,侵害行為係屬不法,被
害人受有損害,侵權行為與被害人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須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人須有責任能力之要
件,始足當之。而責任能力以有對於事務有正常認識及預見
其行為能發生法律效果之識別能力為前提,故惟有自然人始
有識別能力,則侵權行為原係以自然人為規範主體。至於法
人之侵權行為能力,係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
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
任(民法第28條)。而此法人侵權行為責任之成立要件,須
行為人為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加損害於他
人,且行為人須具民法第184條所定一般侵權行為要件。
㈢又所謂權利能力係指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關於自然人
之權利能力,民法第6條規定:「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
,終於死亡」;而法人之權利能力,民法第26條規定:「法
人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但專屬於
自然人之權利義務,不在此限。」依前開民法之規定,可知
作為權利能力主體者,應只限於自然人及法人。依據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1項規定,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
或推選管理負責人,而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時,該團體
是否具備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並未特別
規定。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並非自然人,固無待言,惟是否
為法人,應予究明。按法人係由法律創設之團體,且需依民
法第30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登記始能成立;另依民法第27條規
定,法人應設董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僅為一由多數區分
所有權人為管理委員所組成,以管理公共設施、維護環境清
潔及住戶安全等為設立目的,作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之機關。其固依法
律而創設,惟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5條規定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所為之報備,僅屬行政上之管制行為,與
民法上所謂之法人登記尚屬有間,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於
成立上未具備登記之要件,且管理委員會亦未設有董事,自
不屬於民法上之法人,並無權利能力,並無如法人依民法第
28條規定有與自然人連帶負賠償責任之侵權行為能力,是依
現行法之規定,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並無侵權行為能力。綜
上,被告既然僅為被告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設置之
意思機關,並無權利能力,亦無侵權行為能力,亦不具有對
侵權行為之損害,負損害賠償之責任能力,從而,原告本於
個資法第29條之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並無理由。
㈣然而,被告上開利用原告個人資料之行為,雖與增進被告大
樓之公共利益有關,但仍不免招致原告或其他曾反映公共意
見之住戶不悅或反感,且長期以來可能造成住戶怯於建言,
引發寒蟬效應,對於被告大樓之長期發展,應無正面影響。
今日之社會風氣,國民對於其個人資料日益重視,被告應可
考慮於公告大樓相關公共事務,盡可能取得當事人之同意,
始公告其姓名、地址,對於未同意者,將其姓名及地址予以
遮蔽後再行公告,不但可以更周全地保護當事者,亦不妨礙
社區住戶充分明瞭社區事務之權益,二者併行不悖,原告於
本院言詞辯論時所提出:被告就算要公布,也應該要遮隱,
不然造成我很大的精神壓力等語之建議(見本院卷第102頁
),不失為未來可行之改進方式,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個資法第29條之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