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補字第209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被 告 蘇曼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經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法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合先敘明。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31萬719元(含請求金額16萬453元加計算至起訴前1
日即114年1月14日之利息15萬26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小數點
後四捨五入),應繳第一審裁判費4,360元,扣除已繳納聲請核
發支付命令之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3,860元(計算式:4,360
元-500元=3,8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日內補繳,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6萬453元 1 利息 6萬529元 99年3月14日 104年8月31日 (5+171/366) 19.71% 6萬5,225.31元 2 利息 6萬529元 104年9月1日 114年1月14日 (9+136/365) 14.99% 8萬5,040.41元 小計 15萬265.72元 合計 31萬719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5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宴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