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94號
原 告 吳肇昌 寄桃園市○○區○○路00巷0號6樓
被 告 羅揚 寄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弄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
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
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於民國111年9月28
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請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與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訊息傳送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又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月
12日透過投資詐術詐騙伊,致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
月28日中午12時5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系爭帳
戶,旋遭匯出,致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伊係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英勝」之人
脅迫,始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對方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以提供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之
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對其為詐欺之行為,而被告亦因前開行為
,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259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幫
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
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
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全案卷證核閱無訛;至被告
固以前詞置辯,惟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調查(見本院卷
第36頁反面),其空言所辯殊難採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準此,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實
施上開詐欺犯行,且致原告受有損害,自屬與他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而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揆諸前
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受騙匯出之款項30萬元,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債務,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而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所負損害賠償之債屬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
債務,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
,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1日起(見本院卷第23頁)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帆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