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51號
原 告 李青導
被 告 陳右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審金簡字
第467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
簡附民字第29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
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
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14年2月21日之言詞
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1月11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台新
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
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與真實身分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手法,致
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11日上午9時35分匯款新臺幣(
下同)300,000元至系爭帳戶內,致伊受有300,000元之損害
等情,經本院113年度審金簡字第467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犯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100,000元,得易科罰金在案,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
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10月31日,見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
免納裁判費,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兩造亦未見支出訴訟
費用,自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