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14年度,444號
TYEV,114,桃簡,444,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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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字第444號
原 告 李柏霖
被 告 張凱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已有明文,而前揭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亦適
用之,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自明。
二、經查,原告訴請本件返還借款事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214,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嗣本院以
114年度桃補字第98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日內
補繳,該裁定已於民國114年2月17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迄未
補繳上開費用乙情,有本院桃園簡易庭送達證書、民事科查
詢簡答表、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
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
查詢清單、確定證明清單等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1至30頁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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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