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字第276號
原 告 官瑞隆
被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園甯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原因事實及應具體敘明
符合一貫性、使原告所請求確認本院89年度司票字第5534號裁定
所示之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有理由之事實陳述。如逾期未補正,
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
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
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
有明文。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
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
文規定。
二、再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
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原告所述之事實
,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指原告之訴不符一貫性審查要件,而
關於原告請求之一貫性審查,區分事實主張之一貫性審查及
權利主張之一貫性審查。於前者而言,先暫認原告所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就其所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予
以法律要件評價,如其所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
始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於後者而言,通過前者審查之後
,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如足以導出原告所為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
性。此二者均具備一貫性,原告之訴訟上請求即通過一貫性
審查。如在此階段原告之請求未通過一貫性審查,其訴屬顯
無理由,不必再就被告之答辯進行重要性審查,亦不必再調
查證據。亦即依照原告陳述之原因事實,若未能導出其訴之
聲明結論,即無法通過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審查,應認
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聲明為請求確認被告
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事實理
由則為主張被告所執本票,業經被告向本院聲請以89年度司
票字第5534號裁定准許在案。然查本院並無前揭案號本票裁
定,亦查無以原告為相對人之本票裁定,又原告僅泛稱「…
經查原告並無欠債紀錄」、「被告...民國91年間...標購我
房屋,同年8月20日有結餘新臺幣360萬元,...沒有法拍的
可能...」、「...沒有收到法院拍賣及結果...失去廉價標
購機會」、「...債權憑證印章尺寸不同」等語,全無說明
原告對被告欲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原因事實暨相關證
據資料與前開陳述有何關聯;又原告前揭主張與原告房屋是
否經拍賣乙節有何關聯,亦有不明;另原告所提出之一上蓋
「桃園地院債權憑證」章之票據上(本院壢簡字卷第24頁)
,固有「憑票准於89年6月30日無條件兌付美商花旗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桃園分行」等語,然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之依據為何,亦有不明,原告復未提供相關證
據資料,亦未詳細敘述其抗辯事由為何,應認原告起訴欠缺
事實主張的一貫性,尚未能通過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的
一貫性審查。因此,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詳細敘
述其所稱原因關係之抗辯事由,並檢附相關證據(或具體聲
請本院調查證據)。如原告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足,本
院將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
回原告訴訟。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不得抗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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