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字第271號
原 告 張志明
被 告 李芯儀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芯儀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規定
自明。至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所稱「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
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 ,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而民事事件之訴訟 標的法律關係,因當事人所提起之訴訟類型為給付之訴、確 認之訴或形成之訴之不同而有異,是訴之聲明應表明所提係 何種訴訟類型,如係給付之訴,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 及範圍)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為制式狀例稿,僅於訴訟標的金額或 價額欄註記新臺幣(下同)350,000元,然未表明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復未敘明請求金額之明細及計算依據,致本院 無從確認其請求之聲明數額,其起訴不合程式。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2月25日將114年度桃簡字第271號裁定送達於原告, 命其於5日內補正,原告迄未補正,其訴即非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