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牌照等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14年度,119號
TYEV,114,桃簡,119,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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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19號
原 告 利發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美月


被 告 謝斯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
返還與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28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
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
之民事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14年2月24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12月6日與伊簽訂桃園縣計程車客運業
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為被
告申請TDJ-2055號營業小客車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供被告
營業,被告則應負擔就其車輛所生之各項費用,並應償還伊
代墊之款項。詎伊於112年12月21日為被告代墊保險費新臺
幣(下同)36,250元,被告僅部分清償,尚餘5,728元未獲
清償,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書、保險單、桃園
福林郵局存證號碼44號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9頁),又被告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
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及系爭契約請求被告將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返還與原告,並給
付原告5,7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2
日,見本院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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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利發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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