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小字,114年度,277號
TYEV,114,桃小,277,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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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小字第277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吳金誠
被 告 李仁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
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
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
所;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
行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
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小額事
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
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
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12條、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而被告籍設新北○○
○○○○○○萬里區所乙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置個
資卷),又被告已於約4至5年前搬離其位在新北市泰山區之
租屋處乙情,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114年3月6日
新北警林刑字第1145359126號函附卷可查(見桃小卷第12頁
至第14頁),堪認其在中華民國之住所及居所均屬不明,應
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又依卷內被告所留
存之資料,被告之最後住所地應係位在「新北市萬里區」,
此有借據影本在卷可證(見桃小卷第3頁反面)。而本件既
屬小額事件,且當事人之一造即原告為法人,揆諸前開規定
,本件即無約定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規定適用。準此,本
件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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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