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小字第252號
原 告 永全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明
訴訟代理人 陳柏榮
被 告 章育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
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
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因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聲請本院對被告發支付
命令,雖原告於支付命令聲請狀上記載被告之住所位於桃園
市○○區○○路0000號7樓之7之戶籍址,然經本院將支付命令送
達上址,郵務機關係以「查無此人」為由退件,另送達兩造
間開戶文件所記載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址部分,
則為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及退件信封在卷可稽(見本院11
3年度司促字第12027號卷第44、45頁);嗣經本院司法事務
官囑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派員至上開臺中市南屯區
址查訪,確認被告確有居住該處(見本院卷第6頁),復被
告對前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其異議狀記載之住所亦為上開
臺中市南屯區址,繼經本院二度詢問被告亦均函覆稱該臺中
市南屯區址為其住所地址等語(見本院卷第30、34頁)。是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上開臺中市南屯區址為被告之住
所,則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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