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處分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全字,114年度,19號
TYEV,114,桃全,19,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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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全字第19號
聲 請 人 李蔓君
相 對 人 簡培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
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就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表示意見。
  理 由
一、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法院為第1項及前項裁定前,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
述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伊前於民國108年7月1日簽訂租賃
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向訴外人呂麗華承租桃園市○○區
○○○街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108年7月1日
至118年6月30日,共10年,並約定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
)56,500元,且系爭契約業經公證。嗣相對人於114年2月間
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竟以租金過低為由,自114年3月3
日起,於系爭房屋外牆張貼車位出租廣告,並將車輛停放於
系爭房屋出入口,妨礙聲請人經營補習班,而有防止重大之
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之必要等情,並
提出系爭契約書、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現場照片為證(見本
院卷第5頁至第22頁),並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又揆諸
上開條文之規定,法院於作成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應予兩
造陳述之機會,爰命相對人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就聲請人
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表示意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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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