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349號
原 告 黃柏紘
被 告 李亞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
第945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
附民字第85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不認識之人使用,可
能幫助遂行詐欺犯罪及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之財物,
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仍基於縱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
年3月31日下午1時21分前不詳時間,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
將其所申辦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而將系爭
帳戶提供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自111年2月初某日起,陸續利用通訊軟體LINE暱
稱「林高峰」之帳號與原告聯繫,佯稱可投資黃金期貨獲利
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31日下午1時21分許,
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利用網路銀行功能轉出而掩飾上述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 事實,業據其引用被告因本件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 件卷宗內相關證據資料為證,而該刑事案件,業經本院刑事 庭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4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 4月,併科罰金6萬元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參以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應 為真正。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其30萬元之損害,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為侵權行為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 月28日起(見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855號卷第27頁),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應予准許。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 及自11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 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潘昱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