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344號
原 告 邱煒智
被 告 王詳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
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徐鎮華及其他友人於民國112年10
月10日晚間在桃園市○○區○○街00號4樓打牌,原告與徐鎮華
有債務糾紛,於同日23時10分許前往上址找徐鎮華商討可否
延後還款,詎被告自己與原告並無仇怨,僅因原告未能如期
還款,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西瓜刀揮砍原告之左手臂,致
其受有左上臂肌肉撕裂傷、左上臂神經損傷、左胸撕裂傷等
傷害,而受有精神上痛苦之損害新臺幣(下同)20萬元,爰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上開故意傷
害之犯行,致原告受有傷害等情,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51號提起公訴,後經本院刑事庭以11
3年度審簡字第1113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在案,並經本
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誤。且被告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或答辯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
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
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核屬有據。
㈡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文。
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
旨參照),是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
力、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加以
核定。經查,被告因前開故意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則
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上開之故意情
節及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兼衡兩造之智識程度及就業情況,
復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之情況(個資卷)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
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應有理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年息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
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
,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9日(審附民卷
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為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
,及自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宴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