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324號
原 告 瑩隆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盤耀升
被 告 維輪車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佩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653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
本院卷第51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3年5至8月間向伊購買鐵材總計
新臺幣(下同)100,653元,經多次催討,被告迄今均未給
付價金,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請款單、出貨單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31頁),核與原告上開所述相符,而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 用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其自認,是本院綜 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00,653元,應屬有據。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653元部分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復未約定利息,則 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 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1月12 日起(見本院卷第3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同為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係就民事訴 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 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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