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299號
原 告 朱玉燕
訴訟代理人 王玉珊律師
被 告 呂宏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占用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號四樓之三
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號4樓之3房屋(
下合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兩造原係夫妻,前經協商兩
願離婚,被告並承諾搬離系爭房屋,詎被告迄今仍無權占有
拒不返還。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 之事實,業據提出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繳款書、建 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社區公告、房屋照片及戶口名簿、建物 所有權狀113年房屋稅繳款書、繳稅交易成功收據等件附卷 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15頁、第34至37頁),核屬相符;又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 本院依上開法律適用及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所主張之事 實堪信為真。是本件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是原告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就原 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家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