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27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被 告 江宗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壹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陸萬肆仟捌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憑信
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須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
截止日前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被告應依週
年利率15%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詎原告尚有消費本金164,865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依約清償,故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 、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信用 卡帳單等為證,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提出反證,是依本 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 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就原 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家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