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258號
原 告 張玉梅
被 告 梁振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萬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向被告購買機票,並在臺
灣銀行桃園分行匯款共新臺幣(下同)21萬元至被告所指示
之訴外人格緻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嗣原告因疫情向被
告要求退票並返還上開款項,被告雖應允然佯稱需半年時間
處理云云,惟其後即無法聯繫,迄今仍未返還上開款項。為
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
萬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略以:伊就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均不爭執,並同意清償上開款項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執據、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等件在
卷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8頁),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4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1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潘昱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