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13年度,2190號
TYEV,113,桃簡,2190,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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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19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 告 張源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陸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參萬壹仟柒佰陸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憑信
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須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
截止日前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被告應依週
年利率15%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詎原告尚有消費本金231,764
元及利息未依約清償,故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線上申請專用申請 書、持卡人計息查詢、信用卡消費明細等為證,經核與原告 所述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答辯或提出反證,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 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就原  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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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