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15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張思婷
李品穎
被 告 陳建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6,751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故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
之民事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14年3月11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申請書、
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貸還款明細表等件為憑(本院卷
第4至6頁、第18至20頁反面),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
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