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13年度,2124號
TYEV,113,桃簡,2124,202503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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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124號
原 告 傅兆宏
被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訴訟代理人 廖啓邦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年間向鈞院為更生之聲請,經本
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304號裁定自104年12月31日起開始更
生程序。被告卻於113年10月4日向鈞院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然原告前所繳交款項全數清償利息並未扣除,以不合理之
計算方式原告所積欠本金、利息,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應已消
滅,且其他債權人均未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認為大財團欺
負小市民。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鈞院113 年度司
執字第117447號兩造間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
二、被告則以:已依法扣除前自原告受償之款項,原告前聲請更
生程序時對於分配表上所示債權亦未表示異議,原告主張顯
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權人得以確定
  之債權表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但依第13
  3條不免責之情形,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二年內,不得為之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0條規定甚明。次按執行名義成
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
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
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
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
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消滅」債權人 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
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
抵銷、免除、混合、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
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等,始足當之。所謂「妨礙」債權人
請求權之事由,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請求之全部或一部暫
難行使之事由等。 
 ㈢經查,本件原告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法聲請更生,而更生方案裁定認可確定後,除被告於
更生程序有受償之紀錄,其餘更生方案之債權人並無提出有
自原告受償之證明,嗣因原告未依更生方案履行,經被告聲
請強制執行,原告遂於110年1月21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74條第2項聲請清算,嗣經本院認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於111年4月29日作成1
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號裁定不免責,復經本院於111年9
月30日以111年度消債抗字第16號抗告駁回確定在案。事後
被告於113年10月4日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對照敏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之薪資債權,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7447號受理在
案,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據此,被告於不免責
裁定確定後二年之後,始持確定之債權表為執行名義,聲請
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於法並無不合之處。 
 ㈣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無非表示其他債權人均未聲
請向其為強制執行等語,然未具體說明法律上有何「消滅
  」或「妨礙」被告請求強制執行之事由,顯然不符強制執行
  法第14條規定之要件,觀乎原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然
  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不符強制執行法
第14條規定之要件,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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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