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13年度,2118號
TYEV,113,桃簡,2118,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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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118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朱柏青(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陳俊傑
王翔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玖佰陸拾壹元,及自民
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股份有限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第75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於民
國94年12月31日,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之規定奉准與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為誠
泰銀行,並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
依法概括承受消滅法人之權利義務,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94年11月7日金管銀(六)字第0940028893號函附
卷可稽。
二、被告王翔平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俊傑前於93年12月14日邀同被告王翔平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30,000元,約定
借款期間自93年12月14日起至96年12月14日止,利息按固定
利率16%計算,按月攤還本息,如逾期未付本息,即喪失期
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自98年9月22日起即未
遵期清償,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
金、利息共146,961元。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俊傑則以:原告請求之金額無誤,但是伊沒有能力還 款等語。
 ㈡被告王翔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貸放主檔資 料查詢單、動用/繳款紀錄查詢單、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 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2420號卷 第13至18頁),亦為被告陳俊傑所不否認,且被告王翔平經 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或陳述,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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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