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13年度,2097號
TYEV,113,桃簡,2097,202503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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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2097號
原 告 BERSONDA LLYD DREXLER PACIS

被 告 蔡聖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
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先命補正;訴狀,應與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一併送達於
被告,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第251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亦分別規定甚詳。又按訴
訟文書應用我國文字;書狀之記載應以中文直式橫書由左至
右書寫,使用之字體、間距及墨色應適於肉眼閱讀,法院組
織法第99條前段、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3條第2項亦有明訂。
故書狀之提出為當事人之權利、義務,而訴訟文書之所以應
按應受送達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係為提供法院送達他
造,旨在保障他造於訴訟之基本權利,令其足以明瞭訴訟之
內容,而得以為訴訟之攻擊、防禦,因此提出之書狀自應以
該應受送達之他造得以知悉之語文即所屬國家通用之語文為
必要。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惟觀諸起訴
狀內容,就原因事實部分多以英文書寫,顯與上開規定不符
,自應補正。嗣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以113年度桃簡
字第2097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應送達被告
之民事起訴狀之中文譯本及繕本,該裁定業於114年1月19日
寄存送達,惟原告迄未補正,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及收
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9頁),揆諸
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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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