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468號
原 告 蔡東村
訴訟代理人 湯其瑋律師
被 告 劉芳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
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
張被告於系爭調解成立後之行為,已三次違反兩造間系爭調
解約定(詳後述),故原告有權向被告請求給付違約金等語
,惟此情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對被告是否具違約金債權存
在乙節即有不明,並因致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安之狀
態,而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
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核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主張:
㈠兩造前為桃園市中壢區「文華漾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
住戶,因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事務發生爭執涉訟,嗣於民國
111年4月11日在本院111年度簡上移調字第8號債務人異議之
訴事件達成調解(下稱系爭調解),約定由原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6萬元予被告,被告則應撤回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2
2號民事事件之上訴,及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9492號強制
執行事件;兩造並同意就此之前關於系爭社區事務所生一切
爭議,不再對彼此提出新民事事件或刑事告訴,亦不再針對
彼此對外公開提出或發佈意見,如有違反者,應給付他方10
萬元(下稱系爭調解約定)。
㈡詎被告於系爭調解成立後,仍以原告違反系爭調解約定為由
,對原告聲請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7043號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嗣經本院以112年度執事聲字第92號
裁定駁回在案。復以原告違反系爭調解約定為由,對原告提
起本院112年度壢小字第1907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損
害賠償事件),及112年度自字第8號誣告自訴案件(下稱系
爭誣告案件)。是被告上開行為已三次違反系爭調解約定;
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
所聲請系爭執行事件違反系爭調解約定;確認被告對原告所
提系爭損害賠償事件違反系爭調解約定;確認被告對原告所
提系爭誣告案件違反系爭調解約定。
三、被告則以:兩造達成系爭調解後,被告即收到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多件傳票通知,始知悉原告於系爭調解成立後又提起
或追加多件刑事告訴,顯已違反系爭調解約定,被告方以之
對原告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並於遭裁定駁回聲請後,依裁定
教示提起系爭損害賠償事件。又原告於系爭調解成立後,同
日具狀對被告提起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刑事
告發,幸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2年度偵
字第36160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始就此對原告提起系爭誣
告案件,且被告所提係刑事「自訴」,亦非系爭調解約定之
刑事「告訴」。是被告前開所為均係針對系爭調解成立後所
出現之新事證,而非針對系爭調解成立前之系爭社區事務,
自無違反系爭調解約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但所用之辭句業已表示當事人 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所用之辭句而更為曲解 ,並應通觀全文,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 真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4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 之文字,除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外, 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 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 ,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 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
㈡經查,兩造前均為系爭社區住戶,因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事 務發生爭執而多所爭訟,嗣於111年4月11日在本院111年度 簡上移調字第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達成系爭調解,約定 由原告給付6萬元予被告,被告則應撤回相關民事事件上訴 及相關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另兩造並同意就此之前關於系爭 社區事務所生一切爭議,不再對彼此提出新民事事件或刑事 告訴,亦不再針對彼此對外公開提出或發佈意見,如有違反 者,應給付他方10萬元,有系爭調解之筆錄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確認無訛,足認兩造達成系爭調解之真意,係欲就系爭調解 成立前關於系爭社區事務所生一切爭議,不再對彼此提出新 民事事件或刑事案件,亦不再針對彼此對外公開提出或發佈 意見,如有違反者,即應給付他方違約金,以達兩造間就系 爭社區事務前所發生之爭議息訟止爭之目的。
㈢又被告固於系爭調解成立後對原告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有該 事件相關駁回強制執行聲請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至1 1頁);惟細譯該等裁定內容可知,被告係因見原告於系爭 調解成立後仍對被告提出誣告刑事告訴,認原告已違反系爭 調解約定之內容,乃基此以系爭調解約定為執行名義,聲請 本院對被告為系爭執行事件,是其係針對原告違反系爭調解 約定之行為聲請強制執行,而非針對系爭調解成立前關於系 爭社區事務所生爭議,已與系爭調解約定之要件有間,遑論 被告係聲請強制執行,亦非系爭調解約定所約定之提出新民 事事件或刑事案件。復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遭本院裁定駁回 其聲請後,依該等裁定教示記載,基於上開同一理由對原告 起訴系爭損害賠償事件,請求原告依系爭調解約定給付違約 金,有相關判決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44至46頁),自 亦非針對系爭調解成立前關於系爭社區事務所生爭議,與系 爭調解約定之要件仍有未符。再者,被告固於系爭調解成立 後對原告自訴系爭誣告案件,然此係針對原告於系爭調解成 立後之111年4月13日、11月11日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對被告提起違反律師法告訴,嗣經檢察官偵查後以112年 度偵字第361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行為,因認原告係基 於誣告之犯意為之,乃提起上開誣告案件自訴,有相關不起 訴處分書及刑事判決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24、25、71 至78頁),經核亦非係針對系爭調解成立前關於系爭社區事 務所生爭議,自與系爭調解之約定要有未合。
㈣是以,被告上揭對原告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及對原告提起系 爭損害賠償事件起訴,暨對原告提起系爭誣告案件自訴等行 為,既與系爭調解約定之內容尚屬無違,則原告本件起訴請 求確認被告對原告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及提起系爭損害賠償 事件、系爭誣告案件違反系爭調解約定,均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潘昱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