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13年度,1459號
TYEV,113,桃簡,1459,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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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459號
原 告 黃雅琳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
被 告 張雲禮

張雲儀 寄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

陳寶民 寄同上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湘屏 寄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02
(1)所示(面積128.84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前開占
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256條、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
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
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如起訴狀附圖編號A所示部
分(面積112.5平方公尺,詳細面積待地政機關實測後更正
)拆除騰空,並將前開占用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及全體
共有人(見本院卷第3頁);嗣本院囑託桃園市八德地政事
務所就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為測量,經該地政事務
所以民國113年12月19日德地測字第1130012026號函檢附系
爭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原告遂依附圖測量結果將
上開聲明更正如後述(見本院卷第48頁),核屬就拆屋還地
範圍所為之事實上補充及更正,非為訴之變更、追加,合先
敘明。
二、被告張雲禮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則為系爭房屋之事
實上處分權人,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102(
1)所示區域,妨害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02(1)所示(面積128.84平
方公尺)之建物拆除騰空,並將前開占用土地回復原狀返還
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張雲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被告張雲儀則就原告之請求予以認諾。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
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
事人敗訴之判決,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
第384條、第436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地籍
圖謄本、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
及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9頁、第30頁至第32頁
),復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桃園市八德
地政事務所製作之附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頁、第44頁
至第46頁),且為張雲儀所不爭執,並於言詞辯論時就原告
之請求全部認諾(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而張雲禮既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到場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以供本
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
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之主張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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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