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小字,113年度,35號
TYEV,113,桃小,35,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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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小字第35號
原 告 李家有
被 告 秦祥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訴訟進行中當事人死亡,
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如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得繼承者
,法律為便宜計,設有當然停止之制度,使當事人之繼承人
得承受訴訟,以免另行開始訴訟,而將已行之訴訟程序作廢
,藉此保障當事人之訴訟權益。當事人如不承受訴訟時,法
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
條第1項、第168條、第178條規定即明。惟於當事人死亡後
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親屬會議亦未依限選定遺產管理人,則
應由利害關係人、檢察官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始得為
管理保存遺產之必要行為,此觀民法第1177條、第1178 條
、第1179條規定亦可知悉。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審判長應定相當之期間先命當事人補正,如當事人
逾期未補正,不為此協力,亦無其他利害關係人、檢察官聲
請選任遺產管理人,則訴訟當然停止以待當事人之繼承人、
遺產管理人承受訴訟之目的已不能達成,自無再停止訴訟以
保障當事人權益之必要,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2日提起本件請求給付租金之訴
,惟被告於起訴後之同年月14日死亡,此有被告個人基本資
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查(置個資卷)。而被告之全體法定繼承
人均已拋棄繼承,亦未見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乙情,有
親等關聯查詢資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公
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個資卷),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新北
地院113年度司繼字第415號卷宗查核屬實。又被告之法定繼
承人繼已全數拋棄繼承,致無人承受訴訟,另經本院分別徵
詢利害關係人即原告、被告親屬秦于婷秦偉倫、秦微雲、
秦美雲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有無擔任
或為被告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意願,嗣皆未見上開利害關
係人、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表示願為被告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
。準此,揆諸前開說明,應認本件訴訟當然停止以待當事人
之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承受訴訟之目的已不能達成,自無再
停止訴訟以保障當事人權益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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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