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12年度,1917號
TYEV,112,桃簡,1917,202503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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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簡字第1917號
原 告 邱垂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三十日內,具狀補正被告黃文祥之遺
產管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如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
名稱、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
居所,併應提出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裁定或原告已向法院聲請
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證明文件,並追加黃文祥之遺產管理人為被告
,如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
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
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
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42年
度台上字第318號判例參照。是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屬必要共
同訴訟,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須以同意分割之人為原告,以
不同意分割之人為被告,即共有人全體為當事人,其訴訟當
事人始為適格。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及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主張坐落於桃園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請求
變價分割等語。然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黃文祥(身分證字號
:Z000000000,00年0月00日生,100年4月23日死亡)已於
起訴前死亡,原告雖經本院命補正後,改列黃文祥之繼承人
黃培昌、范幼金為被告,然經本院依職權查詢黃文祥各順位
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有本院查詢簡答表、索引卡查詢
可稽(本院卷二第16至18頁,本院100年度司繼字第668號)
,被繼承人之配偶即大陸地區人民范幼金亦未依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所定之三年法定期間內
,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已視
為拋棄其繼承權等情,亦有本院查詢簡答表、家事事件公告
查詢結果表可稽(本院卷一第85頁、個資卷),故黃文祥
遺產屬無人承認之繼承,依照民法第1177條的規定應選任遺
產管理人。惟原告未提出相關選任遺產管理人的裁定,亦無
黃文祥之遺產管理人為被告,依照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
定期命原告補正黃文祥遺產管理人及住居所,及法院選任遺
產管理人的裁定,並追加黃文祥之遺產管理人為被告,如逾
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原告本件起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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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