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簡字第2030號
原 告 魏乘燈
訴訟代理人 陳萬發律師
上列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具狀補正依法令應為被告胡鵬展
續行訴訟之人,或被告胡鵬展之遺產管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
如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併應提出法院選任遺產
管理人之裁定或原告已向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證明文件,
如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另按遺產未分割前,為全
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
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
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
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情形(最高法院民國28年上字
第2199號、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分
割共有物之訴,自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即共同訴訟人必
須數人一同起訴或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有當
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又關
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
進行程度如何,均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9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
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
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
續行訴訟,同法168、175、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先順序
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
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
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再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
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
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復按無親
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
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
7條、1178條第2項自明。
三、經查,原告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具狀訴請被告胡鵬展等人
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然胡鵬展於原告起訴後之113年3月10
日即死亡,又查胡鵬展之繼承人全數皆已依法拋棄繼承權,
此有本院職權以全國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胡鵬展與其親
屬間的個人基本資料、親等關聯(二親等)以及家事事件公
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個資卷)。爰依前揭規定,定期命
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原告 本件起訴。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