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柳營簡易庭(民事),營簡字,114年度,68號
SYEV,114,營簡,68,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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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營簡字第6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白富中
林奇儒
被 告 無可取代有限公司


兼上1人
法定代理人 吳朝枝

被 告 吳仲晨

李涵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73,067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3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
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3,97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無可取代有限公司(下稱無可取代公司)於
民國111年12月16日邀同被告吳朝枝吳仲晨李涵芳(下
吳朝枝等3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2月19日起至113年12月1
9日止,以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分24期按月
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年息百分之8.
65機動計算,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除應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
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無可取代公司於113年10月28日繳款後
即未再繳款,僅清償至113年10月1日之本息,債務已視為全
部到期,經核算尚積欠本金273,06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
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
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 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 保證書、原告銀行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表、客戶放款交易明 細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可採信。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 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 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 明。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 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 一部之給付。查無可取代公司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尚有 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其債務已 視為全部到期,依約自應負清償之責,而吳朝枝等3人為連 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與無可取代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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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無可取代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