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營簡字第209號
原 告 郭芯亞
兼上1人
訴訟代理人 陳乙菲即陳以文
原 告 郭新富
蔡梅香
兼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芯瑜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坤宏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有下列不合程式要件,應補正下列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新臺
幣(下同)2,750,997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3,792元。本
件已調解不成立,原告如欲繼續訴訟,應依法繳納裁判費,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臺南市○○區○○里○○
路○段000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二、原告所主張之內容應於7日內提出準備書狀補正下列證據到
院,並應提出繕本一份由本院送達被告答辯:
1.原告5人之戶籍謄本、被害人郭嘉源之除戶謄本及原告郭新
富、蔡梅香之全戶(包含全部子女明細)之戶籍謄本資料。
2.原告陳乙菲起訴請求殯葬費45萬元,但記載被害人殯葬費用
合計30萬元,原告陳乙菲為被害人支出之殯葬費究若干?並
應提提出殯葬費用明細及原告有支付殯葬費之證據到院。
3.原告陳乙菲請求扶養費部分係以原告之平均餘命計算,但被
害人男性之平均餘命通常短於女性,於被害人平均餘命後本
即無法扶養原告陳乙菲,原告請求扶養費內容應予更正。
4.陳報原告陳乙菲等5人之學歷、經歷、目前工作收入內容及
財產資料供本院作為精神慰撫金之審酌依據。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昕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