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4年度營簡字第132號
原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佑宗
訴訟代理人 尚宗平
被 告 顏明玉
上列當事人間114 年度營簡字第132 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14 年3 月18日上午09時48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協奇
書 記 官 洪季杏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668元,及自民國101 年6 月16日 起至民國110 年7 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計算之利 息,並自民國110 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1 年7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收取 期數以9 期為限。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 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之事實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所載。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慶豐銀行卡友貸通信貸款契 約、債權讓與證明書、還款明細查詢單可佐,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 1 項之金額、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民事訴 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書 記 官 洪季杏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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