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柳營簡易庭(民事),營簡字,114年度,11號
SYEV,114,營簡,11,20250324,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營簡字第11號
原 告 潘穎芝
被 告 李協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柳營簡易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亦為同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40,000元,應繳第
一審裁判費3,640元,未據原告繳納;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
民國114年2月4日通知原告限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並
於114年2月13日寄存送達於原告,然原告逾期迄未補繳等情
,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詢問簡答表、答詢表、繳費資料
明細在卷可稽(營簡字卷第25至27、31至35頁),依首揭規
定,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彥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但育緗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