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營救字第3號
聲 請 人 梁輝寧
代 理 人 蕭宇廷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陳春梅即流水雲間行銷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
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經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
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
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規定。觀諸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立
法理由,乃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
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本法所定無資力之要
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
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爰刪除但書規定,並參考民事訴訟法
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定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法院
應准予訴訟救助,是倘當事人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分會准許法律扶助,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即無庸再為審查,而
應准予訴訟救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事件,聲請人因經濟狀況困難,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
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且
聲請人就本件訴訟亦非顯無勝訴之望,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聲請人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
而聲請人前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申請法律扶
助,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等
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
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
用委任狀各1份為證,經核屬實。本件聲請人既已經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符合無資力之要件而准予法律扶助,
堪認聲請人並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又依聲請人訴請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所提出起訴狀上記載之事實及檢附之相關
事證,尚難認定其所提出之訴訟顯無勝訴之望。從而,本件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昕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