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柳營簡易庭(民事),營簡字,113年度,392號
SYEV,113,營簡,392,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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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392號
原 告 李穎蓁
吳美樺
李丞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藍慶道律師
被 告 李敏華

周翎

周達進

周庭蓁


李明翰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江鎬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4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應合併分
割如附圖一所示:編號甲1部分(面積491.28平方公尺)分歸
原告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甲2部分(面
積674.0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
持共有;編號乙部分(面積263.1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敏華
周翎涵、周達進周庭蓁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
共有;編號丙部分(面積122.6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明翰
得。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
項定有明文。公同共有人請求與公同共有人共有一物之其他
分別共有人分割共有物,係公同共有權之行使,依上開法條
規定,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經查,原告李穎蓁起訴
時雖將原告吳美樺李丞皓列為被告,請求合併分割坐落臺
南市○○區○○段0○○○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系爭A、B
地,合稱系爭土地),惟其乃係與原告吳美樺李丞皓公同
共有系爭土地,依前開說明,原告李穎蓁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應得他公同共有人即原告吳美樺李丞皓之同意或與其等同
為原告一同起訴,原告李穎蓁於民國114年2月25日具狀將原
吳美樺李丞皓改列為原告,乃係將原告吳美樺李丞皓
追加為原告,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且裁
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
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
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當事人主張之共有物
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縱為分割方案之變更或追加,亦
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查原
告原主張系爭土地應分割如原告民事起訴狀附圖(見本院113
年度營司簡調字第263號卷宗第29頁)所示,即編號甲部分(
面積約1165.34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
比例保持共有;編號乙部分(面積約263.121平方公尺)分歸
被告李敏華周翎涵、周達進(下稱被告李敏華等3人)、被
周庭蓁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丙部分
(面積約122.66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明翰取得。原告於114
年1月14日具狀請求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為如附圖一(下稱分
割方案一)所示,即編號甲1部分(面積491.28平方公尺)分歸
原告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甲2部分(面
積674.0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
持共有;編號乙部分(面積263.1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敏華
等3人、被告周庭蓁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丙部分(面積122.6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明翰取得。核
原告所為,僅屬更正其事實上陳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李敏華等3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周庭蓁
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A、B地為部分共有人相同之相毗鄰土地
,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兩造對系爭土地無不
分割協議,系爭土地亦無不能分割情事,然兩造無法達成分
割系爭土地之協議,原告於考量系爭土地現有建物坐落情況
及日後土地可否供建築後,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主張
以分割方案一合併分割系爭土地。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等則以:
 ㈠被告李明翰:分割方案一之分割方式與系爭土地之實際使用 狀況不符,因系爭A、B地間尚有一水井坐落於系爭土地如被 告李明翰民事答辯狀附圖所示編號丙部分之土地,亦有被告 李明翰自行架設之電線桿,且被告李明翰已在系爭土地上種 植數十載之果樹,如按原告之分割方案一分割,被告李明翰 無異需放棄多年之耕種成果,且自費架設之電線桿亦由他人 無償取得,乃僅圖原告個人利益,且無視系爭土地使用現況 之分割方案,主張系爭土地應改以附圖二(下稱分割方案二) 之方式分割,使分割後之各筆土地連接現為道路之同段391 地號土地,而得對外通行,此亦為兼顧被告李明翰對該地之 使用,亦不影響現有建物之分割分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㈡被告李敏華等3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於前次言詞 辯論期日到庭稱系爭A地上並無地上物坐落,僅有草木,同 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一,被告李敏華等3人並同意與被告 周庭蓁繼續保持共有。
 ㈢被告周庭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 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 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 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 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同條第6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系爭A、B地相鄰,且原告、被告李明翰同為系爭A、B地 之所有權人,為部分共有人相同之相鄰不動產,其中原告吳 美樺對該二筆土地之應有部分為30分之16、63分之48,且其 提出本件合併分割訴訟,顯見已取得系爭A、B地應有部分過 半數之同意,合於合併分割之要件,是系爭土地既無依法不 得合併分割之限制,且符合合併分割要件,而兩造間對系爭 土地無不分割之協議,該地依現使用上之目的亦非不能分割



,原告依前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要 屬有據。至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於附圖一、二記載系爭A 、B地分屬不同分區,而認系爭土地無法辦理土地合併等語 ,然按民法第824條第5項規定係為促進土地利用,避免土地 細分而設,除法令有不得合併分割之限制,如土地使用分區 不同,而不得合併一宗土地予以分割外,各共有人之應有部 分是否相同、是否相鄰均非所問。再者,地籍測量實施規則 第224條第1項、第225條之1固分別規定:土地因合併申請複 丈者,應以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性質相同之土地為限 ;第192條、第193條、第224條及前條所稱之使用性質,於 都市土地指使用分區,於非都市土地指使用分區及編定之使 用地類別。然該地籍測量實施規則所定,係就不同宗土地擬 合併為一宗土地所設之限制,與民法第824條第5項所定數宗 共有土地合併分割之情形有別,所謂合併分割,僅為分割方 法,非不同土地實際合併為一宗土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 字第210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開說明,合併分割僅為分 割之方法,而本件不論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一,抑是被告李 明翰主張之分割方案二,其分割方式均未更動系爭土地之原 有地界,無將數宗土地合併為一宗之情形,則此種合併方式 ,性質上屬於共有人應有部分土地之交換,並未涉及或違反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之規定,應為法之所許,附此敘 明。
 ㈡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 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定有明文。而 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 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 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或部分當事人因繼 承關係須就分得之土地保持公同共有者,應就該部分土地不 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 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查分割方案一係將編號甲1、甲2土地 分由原告三人,編號乙土地分由被告李敏華等3人、被告周 庭蓁;分割方案二則是將編號甲1、甲2、甲3土地分由原告 三人,編號乙土地分由被告李敏華等3人、被告周庭蓁,而 原告係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除於分割後本須就分得之土地 保持公同共有外,因其主張分割方案一,亦可認原告間有繼 續維持共有之意願。又被告李敏華等3人亦同意採分割方案 一分割系爭土地,並表示願與被告周庭蓁共有土地,被告周 庭蓁則未到庭或以書狀對上開二分割方案表示異議,顯見被 告李敏華等3人、被告周庭蓁亦願於分割後繼續保持共有, 依前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㈢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 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系 爭土地之使用地類別為建築用地,分割時應考量共有人所分 得之土地形狀是否完整、未來得否建築、是否變成畸零地、 共有人之意願,綜合考量系爭土地之有效利用,並兼顧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以期公平。經查,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一, 分割後各筆土地形狀筆直,最小面積亦達122.67平方公尺, 有利日後建築之用,且除被告李明翰及未到庭之被告周庭蓁 外,該地之其餘共有人均同意此方案,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整 體之利用效益及兩造之意願後,認分割方案一符合系爭土地 分割之經濟效益,而為可採。至於被告李明翰固抗辯分割方 案一不符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而主張應按分割方案二分割 系爭土地等語。惟該分割方案雖使被告李明翰取得如其主張 現其上有其所耕種果樹之編號丙1、丙2部分土地,然此分割 方案將該地分割為6筆土地,除有過度細分致部分土地面積 偏小之問題外,多筆土地之土地形狀亦不規則,難認日後得 為通常使用,顯見分割方案二僅有利於被告李明翰,而非有 利於全體共有人之分割方案,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對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特約,系 爭土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自屬可信,是原告請求裁判分 割系爭土地,於法自無不合。又系爭A、B地因符合民法第82 4條第6項本文規定,而得合併分割,本院並認原告主張之分 割方案一較符合系爭土地整體之經濟效能,爰採為本件分割 方法。
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 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 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 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 割方法。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因兩造均獲得利益,如僅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爰依兩造獲得之利益 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爰判決 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固應依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惟得為宣 告假執行之判決,以適於執行者為限,諸如確認判決、形成 判決以及給付判決中關於夫妻同居之判決、命被告為意思表 示之判決等,按其性質為不適於強制執行者,當不得為假執 行之宣告。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形成之訴,依上開說明,



係屬不適於執行者,當不得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併此敘 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附表: 編號 土地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比例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比例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原告李穎蓁吳美樺李丞皓 公同共有10分之1 公同共有63分之9 百分之11 2 原告吳美樺 30分之16 63分之48 百分之63 3 被告李敏華 10分之1 (非該地所有權人) 百分之6 4 被告周翎涵 10分之1 (非該地所有權人) 百分之6 5 被告周達進 20分之1 (非該地所有權人) 百分之3 6 被告周庭蓁 20分之1 (非該地所有權人) 百分之3 7 被告李明翰 15分之1 63分之6 百分之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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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