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聲字,114年度,70號
PCEV,114,板聲,70,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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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聲字第70號
聲 請 人 殷聖育

相 對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債務人聲請裁定停
止強制執行程序,應以該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為必要,若所聲
請停止之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即無停止可言。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4年度板簡字
第617號)為由,聲請停止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2577號清
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
查,系爭執行事件因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
,並發回債權憑證終結在案,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事件卷宗
核閱無誤,足證系爭執行程序已因執行無效果而告終結。系
爭執行程序既已終結,即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聲請人向
本院聲請停止執行,依上開說明,自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
文。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詹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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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