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張祐瑞
相 對 人 許筱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假執行程序亦屬強制執行程
序,於假執行程序實施中,除被告得根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
權所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以避
免被強制執行外,殊無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
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5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執行異議事件,業經另行
具狀起訴在案。本件強制執行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
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裁定本院114年度司
執字第13887號強制執行事件停止執行等語。
三、查聲請人雖聲請停止執行,揆諸前開規定,於假執行程序實
施中,除被告即聲請人得根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所為免為
假執行之宣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以避免被強制執
行外,殊無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強
制執行之餘地,復經本院核閱全案卷宗後,查悉本件聲請人
並無具體指出其有何財產(例如土地、房屋)遭查封「拍賣」
,聲請人除了聲請狀一紙外也沒有提出任何釋明及證據,難
認有何無法回復之損害,故其主張實無理由。揆諸上開說明
,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雖聲明願供擔保,就此部分
仍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請求供擔保停止執行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婕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