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4年度,651號
PCEV,114,板簡,651,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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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簡字第651號
原 告 傅千榕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傅建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韻如
被 告 簡惠敏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
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4年3月1
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魏賜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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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