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4年度,617號
PCEV,114,板簡,617,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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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617號
原 告 殷聖育

被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等語。並聲明: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2577號兩造間強制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
告並無任何聲明及陳述。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
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
,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
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
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
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債務人異議之訴係
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如執行程序已終結,即無
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自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三、經查,被告以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42247號債權憑證,向
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25
77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因債務人現
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並經本院於114年2月24日發
回債權憑證終結在案,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
誤,足證系爭執行程序已因執行無效果而告終結,本院自無
從撤銷該已終結之執行程序。依據前述說明,本件原告之訴
,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以判決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詹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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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