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簡字第576號
原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被 告 楊進華
楊宣恩
楊惠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
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
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
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
,由該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以
上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3條、第20條、第
28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被告之戶籍即住所地,分別為被告楊進華在新北
市汐止區、被告楊宣恩在宜蘭縣蘇澳鎮、被告楊惠雅在新北
市永和區,有渠等個人戶籍資料及民事聲明異議狀在卷可稽
,足見被告數人之住所均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又原
告係依票據及繼承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而本件票據付款地在
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亦有系爭本票附卷可參,依首開
規定,共同管轄法院為票據付款地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3月1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中華民國114年3月19日
書記官 蔡儀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