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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4年度,549號
PCEV,114,板簡,549,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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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簡字第549號
原 告 侯進興
被 告 (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並應記載當事
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
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
,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並未記載被告之姓名,且未據繳納裁判費,
是本件原告起訴不合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以
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被告姓名,及補繳裁判
費,該項裁定已於113年11月27日送達,有受理訴訟文書寄
存登記簿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
可查,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詹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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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